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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重要条款摘录

20191114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纪要”)。纪要的出台,对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但将作为审判的重要参考依据。

业务相关且影响重大的方面列示如下:

一、       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

1      销售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而引发的民商事案件中,必须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将金融消费者是否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作为应当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综合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卖方机构是否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纪要第72条、76条)

2      法律适用规则以合同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等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作为主要依据,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相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纪要第73条)

3      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对投资者连带赔偿,赔偿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纪要第74条)

4      卖方机构举证责任内容涵盖:建立了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纪要第75条)

5      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金融消费者所受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为损失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纪要第77条)

6      卖方机构的行为构成欺诈的,对金融消费者提出赔偿其支付金钱总额的利息损失请求,应当注意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    金融产品的合同文本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约定的,可以将其作为计算利息损失的标准;

(2)    合同文本以浮动区间的方式对预期收益率或者业绩比较基准等进行约定,金融消费者请求按照约定的上限作为利息损失计算标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    合同文本虽然没有关于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约定,但金融消费者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发行的广告宣传资料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表述的,应当将宣传资料作为合同文本的组成部分;

(4)    合同文本及广告宣传资料中未载明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表述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纪要第77条)

7      免责事由:金融消费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拒绝听取卖方机构的建议等自身原因导致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不适当,但金融消费者能够证明该虚假信息的出具系卖方机构误导的除外;卖方机构能够举证证明根据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金融消费者作出自主决定的,由金融消费者自负投资风险。(纪要第78条)

二、       关于担保与抵质押

1      《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善意的判断标准如下(纪要第1718条):

(1)    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债权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2)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2      下述情况,无论债权人是否“善意”,担保合同都有效(纪要第19条):

(1)    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    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    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    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3      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有效。(纪要第22条)

4      担保具有从属性,效力从属于主合同,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如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限定了独立担保的范围仅包含由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纪要第54条、55条)

5      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纪要第56条)

6      借新还旧的情况下,为旧贷设立的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旧贷上的担保物权尚未进行涂销且当事人约定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除外。(纪要第57条)

7      担保范围:不动产登记系统设置与登记规则完善的,担保范围以不动产登记系统为准,系统不完善的,以合同约定为准。(纪要第58条)

8      让与担保有效,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但要求所有权无法得到支持。(纪要第71条)

9      房、地分别抵押的,登记在先的先清偿;同时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同一天登记的,视为同时登记。(纪要第61条)

10   尽管监管协议约定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但有证据证明其并未履行监管职责,质物实际上仍由出质人管领控制的,也应当认定质物并未实际交付,质权未有效设立。此时,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质押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其范围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质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纪要第63条)

11   设定浮动抵押后,又将其中的生产设备等部分财产设定了动产抵押,并都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根据《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登记在先的浮动抵押优先于登记在后的动产抵押。(纪要第64条)

12   同一动产上同时设立质权和抵押权的,应当参照适用《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按照公示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质权优先于抵押权;质权未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因此时抵押权已经有效设立,故抵押权优先受偿。(纪要第65条)

三、       对赌协议

1      与股东的对赌协议有效、可实际履行。

2      与目标公司的对赌协议有效,实际履行受到如下限制(纪要第5条),可以通过减资/分红来完成:

(1)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受到《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限制。

(2)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受到《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限制。

四、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与表决权受限

1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例外情况:

(1)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    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2      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按下述顺序决定(纪要第6条):

(1)    章程约定;

(2)    按认缴出资比例决定;

(3)    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其他方式(按修改章程需要达到的比例)。

五、       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

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纪要第28条)。

六、       合同无效

1      违反效力强制性规定无效,强制性规定列举如下: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纪要第30条)

2      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除外。(纪要第31条)

七、       以物抵债

1      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无恶意损害第三人利益有效,法院支持交付。(纪要第44条)

2      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交付请求得不到支持。(纪要第45条)

八、       合同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纪要第48条)

(1)    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2)    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3)    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九、       变相利息的认定: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纪要第51条)。

财顾类合同建议通过提供财务顾问报告等协议约定的方式证明实际提供了服务。

十、       信托相关

1      向目标公司增资担保债权实现的,认定为让与担保。(纪要第89条)

2      保底与刚兑条款无效,但劣后对优先级的差额补足义务,可以得到支持。(纪要第90条、92条)

3      第三方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符合保证规定的,按保证合同处理,不符合的,按文件内容认定。(纪要第91条)

4      通道业务虽然违反资管新规,但如无其他无效事由,一方以信托目的违法违规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确定。(纪要第93条)

十一、 关于房屋抵押权与商品房买受人权利

1      买受人为商品房消费者

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支持商品房消费者的诉讼请求:一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是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是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在案涉房屋同一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市范围内商品房消费者名下没有用于居住的房屋。商品房消费者名下虽然已有1套房屋,但购买的房屋在面积上仍然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可以理解为符合该规定的精神。

如果商品房消费者支付的价款接近于百分之五十,且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剩余价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或者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的,可以理解为符合该规定的精神。(纪要第126条)

2      买受人为商品房消费者之外的一般买受人

符合下列情形的依法予以支持:一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是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是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一般而言,买受人只要有向房屋登记机构递交过户登记材料,或向出卖人提出了办理过户登记的请求等积极行为的,可以认为符合该条件。(纪要第127条)